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法規名稱:屏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處理原則
公發布日: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
修正日期: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
發文字號:屏府人考字第10881369300號函
法規體系:人事處
圖表附件:附表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.pdf
一、為杜絕公務人員酒後駕車之行為,以維護政府形象,保障交通安全,特參照行政院「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」訂定本處理原則。
二、各機關學校應對所屬公務人員加強宣導酒後駕車行為所造成之危害,及其依刑法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所應負之法律責任,以建立酒駕零容忍之正確觀念,貫徹政府防制酒駕之決心。
三、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,各機關學校應本權責查證後,依公務員懲戒法、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各機關職員獎懲規定,衡酌事實發生原因、情節、所生之危害及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,予以嚴厲處分;其建議懲處基準如附表。
四、酒後駕車行為經警察人員取締者,應履行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之誠實義務,於行為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。
五、公務人員有酒後駕車行為者,各機關應列為當年度考績評定之重要依據。
六、各機關學校因業務或機關屬性,有另定更為嚴格規範者,從其規定。
七、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、技工、工友及駕駛比照本原則辦理。
八、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酒駕未肇事者,績效考核不得考列甲等,連續二次考列乙等者,不予續僱。酒駕肇事者,得視肇事情節輕重辦理專案考核,肇事情節嚴重,造成人員重大傷亡或嚴重影響政府聲譽者,得予以解僱。
附表 公務人員酒後駕車懲處基準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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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由 |
最低懲處額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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酒 駕 未 肇 事 |
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‧0一毫克以上、未滿0‧一五毫克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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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誡二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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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‧一五毫克以上、未滿0‧二五毫克者 |
記過一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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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‧二五毫克以上、未滿0‧四毫克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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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過二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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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‧四毫克以上者 |
記大過一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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酒 駕 肇 事 |
1.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,或致人死傷後逃逸者: (1)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,有確實證據,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,得逕予辦理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。 (2)尚未符合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者,應由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 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;如認其有免除職務、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,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。 2.除前開情形外,酒駕肇事者,記一大過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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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 他 違 規 情 事 |
1.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,而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。 2.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。 |
記過二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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五年內有第二次以上之酒駕累犯違規(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)。 |
視情節輕重予以記一大過或依公務 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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酒駕經警察人員取締(含不依指示停車接受檢測稽查或拒絕接受測試檢定),未於事發後一週內主動告知服務機關人事單位,且服務機關因他人檢舉或媒體報導,始知悉有酒駕事實。 |
除依當次違規情節予以懲處外,另核予申誡二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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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3') }} Invalid date
{{ $t('FEZ004') }} 2024-04-13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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