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主旨:有關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24203584A號令相關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113年1月30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20129812號函辦理。
二、有關旨案疑義分述如下:
(一)查釋字第287號解釋略以,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,係闡明法規之原意,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。復查104年6月10日制定公布之教師待遇條例,經行政院104年12月25日院授人給字第10400539021號令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。爰旨揭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解釋令,自104年12月27日起有其適用。
(二)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,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,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;其上級機關,亦得為之。同法第118條規定,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,溯及既往失其效力。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,第117條之撤銷權,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。旨揭教育部112年12月8日令釋得按較高學歷起敘之情形,倘已由教師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作成敘薪處分在案,參酌109年8月24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之意旨,由服務學校或其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、第118條及第121條規定,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職權撤銷,重行作成敘薪處分,並溯自原處分生效日生效。
三、為維護教師權益,請本縣所屬各級學校主動清查有無上開類似個案,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,依下述作業方式積極妥處:
(一)專任人事人員:請依職權逕行撤銷,重行作成敘薪處分並副知本府。
(二)兼任人事人員:請以敘薪請示單報送本府重行核定。
四、檢送本案教育部原函、本府112年12月14日屏府人企字第11271912500號函、教育部112年12月8日臺教人(二)字第1124203584B號函及臺教人(二)字第1124203584A號令各1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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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4') }} 2024-03-02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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